2022年9月苏州汽车客运北站恢复了吗_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24-10-21 16:19:34 来源:天气频道

恢复了
2022年5月14日12时起,恢复停靠“苏州站北广场”等站。
具有江南园林风格与现代建筑相交融的苏州汽车北站,重建于2011年。车站座落于苏州城北,东接沪宁高速公路、南临护城河、西邻火车站、北靠沪宁铁路线,交通便捷,区位条件很好。汽车北站功能调整为旅游换乘中心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车。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第五条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第七条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优质诚信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自行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二)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具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涉及的道路及主要公共设施的相应知识;
(四)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及配发的上岗服务卡。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一条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第十四条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及电子货币刷卡设备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在营运过程中应当确保其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应当修复后再营运。

苏州汽车站共有几个?分别可以到哪里?

苏州汽车站有五个,分别是汽车南站、汽车北站、火车站北广场客运站、汽车西站、吴中汽车客运站。

1、苏州汽车南站就是苏州南门汽车客运站,苏州南门客运站承担着苏州至江杭州、宁波、温州、湖州、嘉兴,江苏南京、扬州、淮安、宿迁、连云港,上海,苏州市区至大市范围的旅客运输和快货运输服务。

2、苏州汽车北站就是苏州汽车客运北站,汽车北站担负着苏州至皖、鲁、鄂、豫、浙、粤、晋、闽、沪等八省一市及江苏境内的中长途旅客运输和苏州大市范围内的短途客运任务。汽车北站作为苏州公路客运的重要枢纽站。

3、苏州汽车站火车站北广场客运站交通便捷,可以乘坐火车,周围公交站台较多,乘坐公交比较方便,也可以乘坐地铁2号线到苏州火车站下车。车站主要开行发往苏州大市和江苏北部的班车。

4、苏州汽车西站又称苏州新区汽车客运站,与苏州乐园相邻,与规划中的轻轨站紧连,交通便捷,区位条件较好。目前,新区客运站开通了至河南、湖南、山东、河北、四川、辽宁、安徽、福建及省内苏北、无锡等地的客运班车,每天发班次100多班。

5、吴中汽车客运站目前省际班车通达上海、杭州、湖州、广德、安化、怀宁、温岭、德清、新市、宜宾、郑州、黄山等地。

苏州客运(1)

扩展资料:

1、苏州汽车南站就是苏州南门汽车客运站,地址:南环东路601号;电话:0512-87181605。

2、苏州汽车北站就是苏州汽车客运北站,地址:苏州市西汇路29号;电话:0512-67517583。

3、苏州汽车站火车站北广场客运站地址:平江区苏州火车站北广场。

4、苏州汽车西站又称苏州新区汽车客运站,地址:苏州市虎丘区金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

5、吴中汽车客运站地址: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0号(近7天连锁酒店);电话:(0512)65285737。

想要查询苏州汽车站,可以登录苏州汽车站官网()进行查询。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客车。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第五条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第七条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自行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有2年以上驾驶经历并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
被取消客运从业资格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一条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交通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客运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交通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第十四条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客运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上岗资格的人员经营。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